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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讲座之七十一条内容(安全生产法七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 (五)其他涉及违法行为的犯罪和刑事处罚《安全生产法》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未履行批准和批准的义务的犯罪和刑事处罚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 根据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规定: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批准或者受理的; (二)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者受理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处理的; (三)经依法举报的,经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撤销原批准,或者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第39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行使不该行使的权力。权力,利用权力谋取私利,或者利用权力谋取私利,这是不正确的。履行职责或随心所欲地做出决定。批准、受理不符合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有关事项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本条规定,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取缔、处理的;依法经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被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撤销原批准或者不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属于玩忽职守行为,即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造成死亡或者多处重伤后果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特别严重的地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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