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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讲座之六十五条内容(安全生产法第65条规定内容)

违反安全生产法及责任(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缓报安全生产情况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隐瞒、漏报、谎报或者缓报事故。违反本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缓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开除、开除六种。具体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停产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整改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多项规定。例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因素较高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业标准,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给予关闭等处罚。整改后,生产经营单位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意味着该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无法继续开展安全生产工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予以关闭。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命令的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剥夺其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这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应谨慎执行。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这里所说的“吊销相关许可证”,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件。企业、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撤销。取得矿产资源合法开采许可证书的,撤销其采矿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负责发证的有关部门吊销违法单位取得的允许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证书,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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