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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法从业人员权利与义务)

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人是最宝贵、最活跃的生产力。生产经营单位职工是各项生产经营活动中最直接的劳动者,是安全生产各项法定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除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设备、作业场所和环境、安全技术装备等生产经营工具外,人是掌握、使用和维护这些安全生产“硬件”的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类人员中,数量最多的各类员工对安全生产至关重要。也就是说,员工能否安全、熟练地操作各种生产作业工具或作业,人身安全健康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是否能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往往决定着一个企业能否顺利完成生产任务。生产作业单位的安全等级。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不断提高,人们的生活价值日益受到重视。关心和保障职工人身安全权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实现安全生产的重要条件。从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保障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是安全生产立法的重要内容。关注和保护员工生命权是贯穿《安全生产法》的主线。员工既是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也是生产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或责任人。只有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员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提高员工的安全素质,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风险,预防事故发生,减少人身伤亡。这是社会进步、法制进步的客观要求。《安全生产法》在赋予各类法律关系主体必要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这就要求各级政府领导和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和强烈的政治责任感,尊重和保障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依法享有的权利。目前,我国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生产力和安全生产水平还较低。我国安全生产劳动者权益保护现状也令人担忧,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经营单位所有制成分多元化,劳动用工制度多元化,劳动条件多元化,管理方式多元化,非公有制经济大量涌现。组件正在快速增长。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形势十分复杂。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不少企业主以最低的生产成本和安全投入追求利润最大化,甚至不惜牺牲员工的安全生产权利甚至生命权。剥夺、限制、侵犯职工安全生产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生产活动人身安全缺乏基本保障。首先,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从大量事故的分析来看,现行相关立法对职工安全生产权利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性,不够明确和具体,维权的广度和力度还不够。由于安全生产权利不明确,员工不了解自己的合法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也很难对其进行有效保护。二是员工自我保护、维权意识淡薄。很多私营企业的员工基本都是来自边远贫困地区的农民,文化程度低,安全素质差。他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也不知道如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有些人意识到这一点,但不愿意或不敢与业主侵犯其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他们大多采取沉默和耐心的态度。尽管有些人敢于维护自己的权利,但由于法律对安全生产中员工的权利不够明确或没有规定侵权责任,他们没有办法依靠。三是一些业主利用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故意规避法律,或者公然违法,公然剥夺员工的合法权利;或不做好安全投入,不为员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给员工安排工作条件。在极其简陋恶劣或极其危险的工作场所没有基本的个人防护;或存在违反规章制度,强迫员工冒风险工作,不顾员工生死,“拿钱不拿命”,榨取超额利润,严重侵犯员工权益的行为。安全生产权。有的老板与员工签订非法“生死契约”,以看似合法实则非法的方式剥夺员工安全生产权利,侵犯人权。四是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依法监管困难。现行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但大多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强制性和可操作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这些违法行为的查处没有法律依据,束手无策。依法保障职工安全生产权益,是《安全生产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对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并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安全生产法》 作为安全生产基本法,职工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上升为基本法律制度。这有利于强化员工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员工的安全素质,提高生产水平。对于改善经营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强管理、追究侵犯职工安全生产权利的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并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各种生产经营单位的所有制形式、规模、行业、经营状况和管理方式多种多样。法律不能也没有必要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各项权利作出具体规定。《安全生产法》主要规定了各类人身安全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这些安全生产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五项: 1、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权利的职工是否有权依法获得社会保险和工伤民事赔偿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问题是一个长期争论且尚未解决的问题。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和社会问题层出不穷。法律是否赋予从业者这项权利并保障其行使,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虽然有关于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没有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也没有关于职工如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可以依法获得民事赔偿。鉴于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生产安全事故频发,事故受害者抚恤金、善后等经济补偿法律规定不完善,不少生产经营单位没有给职工参保,目前的血液护理标准较低。不足以赔偿受害者伤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没有法定的赔偿制度。

一旦发生事故,要么生产经营单位拿不出钱,要么支出没有合法依据,只能凑合;或者推诿搪塞、拖欠赔偿、无法承担后果的;或者企业发生经营损失,无资金弥补的;要么企业负责人直接走人而逃;或者“如果你不需要钱,你只需要生活”。许多私营企业主逃避法律责任,将“负担”留给政府。最终受苦的还是员工。《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和获得伤亡赔偿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义务。《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职工劳动安全、预防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与工作有关的处理事项。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职工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免除或者减轻职工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人员除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仍有权获得赔偿的人员,有权向所在单位提出赔偿请求。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保险费”。此外,该法还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职工签订免除或者减轻其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职工伤亡的法律责任的协议无效,主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负责人无效。对投资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明确了以下四个问题:一是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赔偿的权利。法律规定,这项权利必须在雇佣合同的必要条款中以书面形式确认。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职工伤亡,未依法注明或者免除、减轻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的,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民事赔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此项义务,不得以抵押、担保等名义变相强制职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首先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规定享受相应的补偿。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职工或者其亲属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要求赔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否则,被害人或者其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四是职工社会保险赔偿、工伤民事赔偿的数额标准、征缴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职工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者降低标准。上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大量的“生死契约”现象,赋予从业者必要的合法权利,这些权利是可操作的、不可侵犯的。所谓“生死契约”,实际上是指私营企业主利用法律的不完善和员工的无知无助,逃避因事故造成员工伤亡的经济赔偿责任。

这是侵犯员工人身权利、剥夺员工应有经济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规制。《安全生产法》从法律上认定“生死契约”的违法性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危险因素及应急措施的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品生产经营、公众聚集场所等,往往存在危险因素和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因素。员工如接触粉尘、井下作业、高空坠落、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易爆场所、工种、岗位、工艺流程、设备、原材料、产品等都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受伤和死亡。直接接触这些危险因素或岗位的员工往往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受害者。从众多生产安全事故中工人严重伤亡的教训之一是,法律没有赋予工人了解事故发生时的危险因素和应采取的应急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如果了解并掌握相关的安全知识和处理方法,就可以消除许多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风险,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人身伤亡。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工作场所、岗位发生事故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为保证员工行使此项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提前告知相关风险因素和事故应急措施。否则,生产经营单位将侵犯职工的权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安全管理批评、检举权员工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经营者。他们对安全生产特别是安全管理中的问题和事故隐患最了解、最熟悉,具有其他人无法替代的作用。只有依靠他们,赋予他们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权和自我保护权,才能预防为主,防患于未然,保障他们的人身安全和健康。关注安全,就是关爱生命,就是关爱企业。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重视安全生产,对安全问题视而不见,不听取职工的正确意见和建议,造成了本来可以发生的事故隐患。发现并及时处理,继续扩大,造成事故和人员伤亡的;有的甚至对批评、举报、控告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员工进行打击报复。《安全生产法》 针对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甚至剥夺职工安全管理监督权的问题,规定职工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举报和指控。 4、拒绝非法命令和强制危险作业的权利。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违规指挥、强迫员工进行危险作业,造成事故和大量人员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法律赋予职工拒绝非法指令、强制危险作业的权利,不仅是为了保护职工的人身安全,也是告诫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下达指令。遵守规章制度,确保安全,不得对违法指令和强行冒险作业进行打击报复。

《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批评、检举、控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或者拒绝违法指令、强行冒险作业而减少职工的工资、福利和其他福利或者解除与职工的合同。”5暂停运营及紧急撤退上一页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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